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服务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服务认证通过认证审核后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服务认证通过认证审核后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体系认证部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获证组织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七条 本机构按照服务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组织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向本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条 本机构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认证标志是指申请组织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第十二条 本机构认证标志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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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三条 获证企业应妥善保管好认证证书,以免丢失和损坏。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因获证企业的内、外部情况发生变更,致使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受到影响,获证企业应及时报告本机构,经确认后直接换发证书或经补充审核后予以换证,以保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在未经同意或经调查发现不符合变更要求时,不得使用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各获证组织应按时接受本机构对获证组织的监督检查,未按时接受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不准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如需将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提交他人使用,则应完整地复制,不得遗漏。

第十七条 对于有效期已满且不再申请延长的认证证书,或已做出注销/撤销决定的证书,获证企业应按本机构的时限要求交回认证证书原件。

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被暂停的认证证书,在暂停期间,认证证书为无效状态,必须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待暂停恢复后,经本机构批准,方可恢复使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组织,不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条 获证组织应对认证证书覆盖的服务范围所涉及认证特性的任何投诉加以记录并在有要求时报告本机构。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获证组织应建立文件化的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做好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记录和存档,以接受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印制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其它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四条 因各种原因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必须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做好相应记录。待认证证书暂停恢复后,经本机构批准,方可恢复使用认证标志。

第六章 罚责

第二十五条 对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要求、误用或有意错用认证标志、发生对认证制度的不正确宣传;在认证资格暂停、注销和撤销后,继续使用认证标志;或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认可标识,或使用不正确者;本机构将采取向获证组织提出口头或书面警告,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或在 公开媒体上公布违规行为,严重者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必要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可以向行业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认证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机构及时在网站上公布证书状态信息和向有关部门报送证书信息。